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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大磊,河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马园路向江淮路左转弯时,因车厢捆扎货物的绳子部分垂落地面,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赵某某绊倒摔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马园路向江淮路左转弯时,因车厢捆扎货物的绳子部分垂落地面,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赵某某绊倒摔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赵甲、赵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2014年10月29日证言:前天晚上6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出发时是晚上5点50分左右,几分钟后到城关镇门口,然后上马园路从南边往东拐上坡。这时对面一辆三轮车向南拐弯下坡,我听到“咚”的一声,三轮车停下来,三轮车厢栓一根绳子,绳子伸到后边,绳头缠到一个老头,老头倒在地上,绳头缠在老头的右脚脖子上,老头倒在地上,也没有动,三轮车也没有再往前走。三轮车在听到响声后立即停下了,三轮车司机立即下车去扶老头,并从老头的脚脖子上将绳子解下来。然后他用手扶着老头,我用139.......8号打“120”叫救护车,又打“110”报警,我也一直在现场守着,司机一直在现场没有走。司机是一个中年人,戴眼镜,穿得很脏,三轮车上拉的废品,绳子估计是捆废品的。
2、证人赵甲2014年10月29日证言:我父亲是赵某某,他现在一个人住。当时我姐接到我父亲的手机打过来的电话,我才知道他出了事,他后来在医院没抢救过来,当天夜晚就去世了。
3、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0月28日供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从东铺拉了一车废品、纸回来,车上不到200斤货,用绳子固定着。当时我沿着马园路往城关走,到了大钟北边几百米处,我开车由东向南转弯,当时还是个下坡。我转过来,看到了左侧步行的老头,他是由南向北走。我的车子过去了。我感觉车后有东西带了一下,我以为绊住了啥东西,我就刹车。停下车后,我发现车后一个老头摔倒了。我车上摆下来的一根小手头粗细的绳子,摆下来有四、五米,绳子缠住了老头的脚脖子,我上前将绳子从老头的脚上解下来,发现老头不说话、在吐。我将老头扶起来,旁边围上来有人,我叫他们帮忙打“110”、“120”。过有十分钟救护车和交警都来了,我将老头拉去抢救。我在现场一直没走。我不清楚绳子是什么时候掉在地上,老头是被我车上摆下来的绳子绊住脚脖子带倒的。
其2014年10月28日又一次供述: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有“D”证,“力之星”牌三轮机动车(正三轮车)是我自己的,2006年购买的,一直没有上车牌。我车挂三档,车速不高,我转弯开得不快。事发前二分钟,我在废品站卸酒瓶,绳子解开了,然后走的时候,我忘记系上绳子,一直摆着,我没有发现,出了事后才发现的。
其2014年11月11日供述内容与其2014年10月28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61号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现场垂落地面的软绳系该车捆扎货物所用。(见二卷23至24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在卷。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在卷,证明董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证。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装载要求车上载运物遗洒,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9、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姜某的139.......8号电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58分,该队接警后到达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大道城关镇门口的事故现场,肇事驾驶员董某某在现场,伤者被送往了医院,后民警将董某某带到该队进行调查处理。
12、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3、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4、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赵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了谅解。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