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金珠茗苑住房归两个儿子所有,面包车归其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在罗山县周党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丁某甲;2001年4月16日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致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达二十多年,且孩子也己成年,虽彼此有误会,但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