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李某,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4月经同学介绍结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家中共同财产全被被告输完。2014年8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有一未成年孩子需要双方抚养、照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