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大,后发生吵打,后其便外出务工。随时间流失,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一直沉迷网络,不愿工作,原告长年外地务工,聚少离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认识恋爱时间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彼此有误会,应相互沟通理解,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