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吕佩伟,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能,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群,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佩伟与被告曾庆能、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群、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曾庆能驾驶豫S48782重型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三里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其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421.33元。 被告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曾庆能是我公司雇请司机,我们垫付有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曾庆能驾驶豫S48782重型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三里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吕佩伟骑的摩托车相撞,致吕佩伟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庆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佩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吕佩伟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21464.6元,出院诊断:1、颅脑顶伤,⑴硬膜下血肿,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左侧颞顶骨折,⑷颅底骨骨折⑸头皮血肿;2、左面部皮肤裂伤;3、双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带药服用半个,休息6个月,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90元。曾庆能驾驶豫S48782重型作业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吕佩伟的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65元。事故发生后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用于吕佩伟伤后治疗。吕佩伟伤后在尤店乡李店街从事家俱零售经营。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庆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曾庆能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48782重型作业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吕佩伟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854.6;2、误工费18114.7元(210天×31485元/年÷365天);3、护理费2386.9(3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6、财产损失106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071.2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佩伟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5071.2元(此款赔偿到位后吕佩伟应退还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吕佩伟负担50元,罗山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