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农历2000年12月14日生长女,取名郑某丽,后又于农历7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经亲友多方调和无效,其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亲友劝和而撤诉,但不久被告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不思悔改的行为再次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0年1月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丽,后又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翰,二子女现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经双方亲友调解,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0日回家,原告遂于2014年3月18日以原告以经双方亲友劝和、被告同意回家生活为由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于农历3月1日又外出不归。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前调解笔录、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绝参与诉讼调解与庭审,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郑某丽、婚生子郑某翰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有抚养子女的意愿,故本院为了婚生子女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判令婚生女郑某丽、婚生子郑某翰暂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丽、婚生子郑某翰均暂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