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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与李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李振华,女,194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作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实习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李振华,女,194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作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实习律师),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李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被告李作军、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李作军驾驶豫S22988号公交车在罗山县农行大钟处起步时致车内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94.9元。

被告李作军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40分许,李作军驾驶豫S22988号车在罗山县城关农行大钟处起步时,致车内乘客李振华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作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振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振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3996.07元,门诊费用12.7元。经诊断李振华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8周,避免剧烈活动。2、患肢悬吊制动并石膏固定10天来院复查,积极手指关节功能锻炼。3、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Ⅹ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32.04元。2014年7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振华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李作军驾驶的豫S22988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约定附加司乘人员险人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20%,每次事故有5%或不低于200元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事故发生后李作军支付了3200元用于李振华伤后治疗。李振华系非农业人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李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22988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经审核李振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40.81;2、护理费5967.3元【(56+19天)×29041元/年÷365天)】;3、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438.8元(6年×22398.03元/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96.91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相关约定,免赔率为1254.85元(25096.91×5%),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54.85元依约定由李作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3842.06元;

二、被告李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054.85(己扣除先期支付的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0元由李振华负担50元,李作军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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