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何玉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强,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福栋,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实习律师),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辉、何强与被告蒋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辉、何强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蒋福栋、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蒋福栋驾驶的豫S2A002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莽张镇南李店十字路口与何玉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玉辉及该电动车乘坐人何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二人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385.94元。 被告蒋福栋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蒋福栋驾驶豫S2A002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莽张镇南李店十字路口与何玉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玉辉及该电动车乘坐人何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福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玉辉、何强不负此事故责任。何玉辉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6472.20元;经诊断:何玉辉重度颅脑外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何强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4897.60元。经诊断:何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四月;2.不适随诊。2014年8月29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玉辉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3061元。蒋福栋驾驶的豫S2A002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强提供其在信阳市平桥区军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证明。何玉辉系农业人口,姊妹三人,其母张开秀健在,1944年生人。二原告提供了12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蒋福栋支付了4000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蒋福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蒋福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2A002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蒋福栋应赔偿部分由该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经审核何玉辉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472.20元;2、误工费13870.1元(207天×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2148.2元(27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年×8475.34元/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张开秀生活费5627.73元(10年×5627.73元/年×30%÷3);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820.27元。何强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879.6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3188.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2148.2元(27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866.64元。二人款项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蒋福栋先期支付的4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辉、何强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37686.91元;(此款由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退还给蒋福栋先期支付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鉴定费3061元,共计6319元由原告何玉辉负担50元,被告蒋福栋负担6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