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1月8日在罗山县周党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5月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杨某光。由于婚前其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5年1月8日在罗山县周党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光,自2006年起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6)罗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调解与庭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自2006年起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又无抚养婚生子的意愿,故本院从有利婚生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出发,确定婚生子杨某光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杨某光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事实无法查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光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郑某某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某光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