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裴亮清,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裴亮清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亮清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亮清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及抚养小孩缺钱,于2012年4月19日向其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建军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实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加计违约金。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赌债,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裴亮清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