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罗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罗某浩,男,农历196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罗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结婚,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2011年2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2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暂居于娘家。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虽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拒绝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