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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枝与顾立宏、顾立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胡金枝,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顾立宏,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顾立惠,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顾益,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 顾立琴,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胡金枝,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顾立宏,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顾立惠,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顾益,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
顾立琴,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顾立敏,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枝与被告顾立宏、顾立惠、顾益、顾立琴、顾立敏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枝、被告顾立宏及被告顾立宏、顾立惠、顾益、顾立琴、顾立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枝诉称,其与被告生父顾新超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正月顾新超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后抚恤金约10多万元,被告不让领款。现要求分得顾新超死亡后抚恤金8万元。案件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立宏、顾立惠、顾益、顾立琴、顾立敏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对争议的抚恤金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我们共同承担了父亲生前生病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从抚恤金里扣除。剩余部分,由争议双方按人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枝系五被告父亲顾新超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其再婚时五被告均已成年。2014年正月顾新超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顾新超生前原、被告均尽到了抚养及赡养义务。由其顾新超生前生病期间,其五子女承担了数额较大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部分64200元,顾新超去逝后,丧葬费均由五被告分摊。顾新超去逝后,原告胡金枝享受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且原告胡金枝从五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四个月,每月600元。原告胡金枝另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顾新超去逝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顾新超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07522元,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该款已下发到定远乡人民政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罗山县乡镇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测算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罗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审批表、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顾新超因病去逝后,国家按规定给予其退休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系给予其配偶及其子女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抚恤金分配应由配偶、子女协商解决。因双方协商无果,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对顾新超生前尽到抚养及赡养义务。原则上应平均分配,鉴于原告胡金枝年岁已高,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原告享受国家给予的遗补,且其另有亲生子女,其要求分配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部分102522元,按照本案客观实际,原告胡金枝分配22522元较为适宜,五被告每人各分配16000元。丧葬费5000元,由于五被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五被告享有。被告辩称扣除父亲生前生病未报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新超去逝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付的抚恤金102522元,原告胡金枝应分得22522元;准予原告庞伦华与被告桂胜强离婚;
二、被告顾立宏、顾立惠、顾益、顾立琴、顾立敏每人分配16000元;
三、丧葬费5000元,由五被告领取,每人平均分配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持判决书到罗山县定远乡人民政府办理领款手续。
四、驳回原告胡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胡金枝负担300元,五被告每人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军
审判员 高 控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