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7年冬月14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时而不时对其打骂,欲将其扫地出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12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农历2007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杰,现该子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