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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杜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毕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毕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杜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曾于2013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杜某某及其家人下落不明,只好撤诉,现杜某某回家后仍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与毕庆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被告下路不明为由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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