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熊有和,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正华,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立珠,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朱从凤,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汪升,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有和、黄正华与被告汪立珠、朱从凤、汪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立珠、朱从凤、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有和、黄正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熊有和骑摩托车带着原告黄正华及两个孙女从外回到罗山县定远乡刘店村新湾组时,被告汪立珠持弯刀突然从侧面袭击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原告熊有和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黄正华治疗4天,二人共花医疗费8919元。事发后,汪立珠经鉴定在本案中不承担刑事责任,双方纠纷经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朱从凤、汪升作为被告汪立珠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70.1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汪立珠、朱从凤、汪升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许,汪立珠持砍柴的木把弯刀,将骑摩托车从外回家的本村村民熊有和及其妻子黄正华砍伤。当日,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委托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熊有和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室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罗)公(伤)鉴(法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熊有和外伤属轻伤一级。为此,熊有和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罗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罗公(定)行罚决字(2014)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立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汪立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罗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汪立珠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汪立珠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罗山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14年5月7日以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汪立珠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对汪立珠予以释放。 熊有和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485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469.10元。熊有和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桡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前臂多处刀砍伤。出院医嘱:1.右前臂及腕关节处止动4-6周,禁止劳动一年;2.积极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出院1、2、3、6月;4.适时锻炼右前臂及腕关节功能。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熊有和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有和因外伤致右桡骨开放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熊有和为此支付了挂号费及鉴定费1901.50元。 黄正华受伤后未住院,先后共花费救护车费、检查费、治疗费、鉴定费665元。 另查明,熊有和与黄正华系夫妻关系。汪立珠与朱从凤系夫妻关系,汪升系汪立珠儿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庭审中,熊有和提供交通费票据27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黄正华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汪立珠持弯刀将熊有和、黄正华砍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其妻子朱从凤担任法定监护人,故朱从凤应承担对熊有和、黄正华的侵权赔偿责任。汪升作为熊有和的儿子,不是熊有和的法定监护人,故熊有和、黄正华要求汪升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熊有和、黄正华持据要求获得赔偿,对于二人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熊有和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举证的证明材料,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为准,为8254.1元(7469.10元+300元+105元+120元+120元+14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有和伤后休息期为12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为6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2060.98元((120天+60天)×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有和伤后护理期为60天,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为3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7160.79元((60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有和共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元(30元×11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有和伤后营养期为60天,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60天+30天)×20元)。6.交通费,熊有和主张500元,因熊有和的救护车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故本院根据熊有和就医的时间、地点,参照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熊有和因汪立珠侵权构成九级伤残,案发时熊有和未满60周岁,其主张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以熊有和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为1901.5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4000元。综上,熊有和因汪立珠侵权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9708.73元(8254.10元+12060.98元+7160.79元+330元+1800元+300元+33901.36元+1901.50元+4000元)。黄正华因汪立珠侵权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含救护车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为准,为665元。2.因黄正华未住院,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黄正华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50元。综合,黄正华因汪立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715元(665元+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立珠、朱从凤连带赔偿原告熊有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708.73元,连带赔偿原告黄正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15元;以上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有和、黄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汪立珠、朱从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