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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6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海,2010年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嘴,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双方自今年6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郑某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取名郑某海,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