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张纯,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戴啟全,男,农历195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纯与被告戴啟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及被告戴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1点左右,其因送煤气到周党镇桂店村鲁畈组,在离被告家门十几米远处被被告家饲养的土狗咬伤,其被送往罗山县防疫站就诊,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垫付了5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戴啟全辩称,事发当天其在周党打工,原告找到其称被其家的狗子咬了,其跟原告一起到罗山县防疫站给原告打血清,共花费了2500元,其付了2000元,原告垫付了500元,现其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张纯往罗山县周党镇桂店村鲁畈送煤气,路经戴啟全门口时,被戴啟全家饲养的狗咬伤,其受伤后,被其丈夫和戴啟全送往罗山县防疫站打血清(共五针,分五次注射),共花费了医疗费2498元,其中戴啟全为其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张纯要求戴啟全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但是未就此部分损失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注射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戴啟全养狗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张纯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张纯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戴啟全辩称其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张纯的诉讼请求,其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为2498元,其中戴啟全垫付了2000元。2.误工费,因张纯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张纯到罗山县防疫站注射疫苗,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其住址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医疗费、交通费损失618元; 二、驳回原告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