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徐新德,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鑫,男,1998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海云,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 负责人罗远应,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殷绍唤,男,1937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新德、罗鑫、罗海云与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和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的负责人罗远应、诉讼代表人殷绍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德、罗鑫、罗海云诉称,三原告原系被告组村民,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6年3月30日举家迁入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后楼组,后落户。2012年,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收,全组得到土地补偿款110多万元,平均每个村民分配5000元。三原告在被告组时,教学楼集资款、乡统筹和村提留款全部交清,三原告已完全尽到作为被告组村民的义务,但被告组拒绝给付土地补偿款。三原告迁入罗山县龙山乡落户后,并未放弃原有所在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享有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罗海云2012年嫁入龙山乡后楼组后,未在龙山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虽转为非农户口,但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要求被告组依法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辩称,三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将户口迁入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后楼组,转为非农户口,享受城镇待遇,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三原告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自动放弃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全体村民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新德及其子女罗鑫、罗海云原来均居住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未能该组村民,承包有土地。因丈夫病故,徐新德及罗鑫、罗海云于2006年初迁入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后楼组居住,并于当年3月30日在罗山县城关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现罗海云已在现居住地结婚,此前,徐新德将三人的土地转包给本组村民耕种,并于2001年交清了“三税”款。由于上级政府决定在罗山县定远乡成立工业园区,自2010年起,先后对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进行了征地,用地企业对使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该组对土地补偿费多次进行了分配,其中2010年和2011年,徐新德、罗鑫、罗海云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了土地补偿费,在对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该组村民决定以后按现有户籍人口分配,并商定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110余万元按每人5000元分配,新徐新德、罗鑫、罗海云现户籍不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该组自2012年其没有再分配。另查明,徐新德、罗鑫、罗海云三人迁入现居住地后,至今没有在该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2012年徐新德曾申请要求将户籍迁回原居住地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务农,该组村民也同意其迁回,但由于政策原因没能迁入。审理中,徐新德陈述其三人仍在原居住地有土地,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则称徐新德在该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申请、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徐新德、罗鑫、罗海云原户籍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并在该组居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三人于2006年迁入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后楼村民组居住,并在罗山县城关镇转为非农户口,但由于三人至今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且三人落户的罗山县城关镇属于小城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范围,三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三人仍应当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享有权益上,应当按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集体经济成员对待。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商定的自2012年起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按现有该组户籍人口每人5000元分配,把徐新德、罗鑫、罗海云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侵害了三人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纠正。现徐新德、罗鑫、罗海云三人要求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给付其2012年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村民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德、罗鑫、罗海云土地补偿分配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石畈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军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