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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言利与李长青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岳言利,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青,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岳言利与被告李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岳言利,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青,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岳言利与被告李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言利诉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签订第一份培训班转让协议,后不久被告即毁约,2013年8月26日,二人又达成第二份协议,被告只如期支付了四次转让费,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拖延,后二人又就余款5800元的给付达成协议,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设施费共5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追讨欠条的交通费4200元。
被告李长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训部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太白路大地花园东座804室的培训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14700元(含房租押金1300元),原告将所有设施皆转让给被告,转让金由被告分批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及设施费58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协议附议书、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培训班转让给被告,并就转让价款的给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主张5800元,有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岳言利转让费及设施费共5800元;
二、驳回原告岳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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