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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包某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包某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宇,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其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二人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杨某宇,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农历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宇,后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1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