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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何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何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9月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4年5月11日在定远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洁,又于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涵(又名何某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和爱好差异很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其曾于2013年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次女何某涵,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4年5月11日在罗山县定远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洁(曾用名何某),后又于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涵(又名何某可)。被告冯某于2012年9月份外出未归,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2013)罗民初字第919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从2012年9月份起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未共同生活,原告在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绝参与庭前调解与庭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次女何某涵一直随原告一起在深圳上学,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有抚养婚生次女的意愿,为了有利于何某涵的教育及健康成长,本院确定何某涵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何某涵由原告何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军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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