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底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子丁某福,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女丁某琪。由于其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福,后又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琪。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街道两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以及液晶电视、空调、电脑等家庭生活用品,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