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二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陈某,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二人后于2010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有抚养女儿的意愿,故本院判令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许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