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黄庆阳,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龙,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庆阳与被告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阳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邓龙驾驶豫S2C392号车在罗山县山店乡街道“中国联通门店”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街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其驾驶的豫SCC3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随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龙负全责。被告邓龙为豫S2C392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6458.8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邓龙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其余的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9时50分许,邓龙驾驶豫S2C392号车在罗山县山店乡街道“中国联通门店”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街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黄庆阳驾驶的豫SCC3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庆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庆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黄庆阳受伤后,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5991.44元,出院最后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及右胫骨中下端骨折(粉碎性);2.右内踝皮肤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陆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术后6周、12周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住院期间护理2人;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后可以取内固定物,大致费用二万元左右;6.有情况随诊。黄庆阳后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0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80元。2014年6月23日,黄庆阳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信阳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庆阳车祸致右下肢伤并右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作出信阳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庆阳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黄庆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邓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审理中,黄庆阳主张交通费损失2160元,但仅提供了54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方当事人对该54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 另查明,黄庆阳系农业户口。豫S2C392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B)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龙共计为黄庆阳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邓龙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庆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邓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邓龙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豫S2C392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邓龙赔偿。现黄庆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邓龙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黄庆阳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黄庆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46271.44元(45991.44元+140元+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3500元。3.营养费,黄庆阳主张4140元,因其未就伤后营养期进行鉴定,应按其住院27天的时间计算营养期,按每天20元的标准,故其营养费损失为540元(27天×20元/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庆阳住院2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810元(27天×30元/天)。5.交通费,黄庆阳主张21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40元。6.护理费,黄庆阳住院27天,信阳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其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需二人护理,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3日需要一人护理,出院证载明其院外需全休陆个月,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6947.21元((6天×2人+21天×1人+180天×1人)×29041元/年÷365天)。7.误工费,黄庆阳住院27天,出院证载明需全休陆个月,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为13870.13元((27天+180天)×(24457元/年÷365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黄庆阳为农业人口,耕种责任田是应尽的义务,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残疾赔偿金,黄庆阳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黄庆阳主张10000元,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黄庆阳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600元+700元)。上述黄庆阳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137680.14元(46271.44元+13500元+540元+810元+540元+16947.21元+13870.13元+33901.36元+10000元+13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121.44元(46271.44元+13500元+540元+81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1121.44,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258.70元(540元+16947.21元+13870.13元+33901.36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庆阳85258.70元(10000元+7525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庆阳51121.44元。鉴定费13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邓龙承担。邓龙已先行支付的46000元,应计算在黄庆阳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内,扣除邓龙应承担的赔偿款1300元,超出部分44700元(46000元-13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庆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6380.14元(含邓龙已支付应获得返还的44700元);被告邓龙赔偿原告黄庆阳鉴定费损失1300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黄庆阳负担229元,被告邓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黄明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