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谢某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4日在罗山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和女儿陈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夫妻无任何感情基础,双方无法相处,已分居当年,2012年底,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24日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陈某和一女陈某,二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恶化,并从2010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当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分居。诉讼中,被告父亲陈广胜向法庭转述了被告同意离婚、不承担诉讼费、共同债务欠陈洁3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同,被告又未到庭致暂时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恶化,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调解与庭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转述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不认可,且被告本人又未到庭致无法查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军 审 判 员 高控 人民陪审员 张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