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彪,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伟东,濮阳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0日19时,被告人武某某受李某某的雇佣,驾驶罐车从范县盛源石化运送硫酸到开封东科化工,因罐车的导管阀门未关,导致该车在行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时硫酸发生泄漏,致使公路路面、绿化带及过往车辆被腐蚀,行人吴某某致轻微伤。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221.83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文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危险货物运输证、化学品危险性鉴定报告,价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被告人武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佣,驾驶李某某租用的董某某的豫j33976罐车从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送硫酸到河南省东科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罐车的导管阀门未关,导致该车在行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时硫酸发生泄漏,致使行人吴某某轻微伤,公路路面、绿化带及过往车辆被腐蚀。经鉴定,造成路面、绿化带经济损失为211.1676万元,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为10.6675万元,合计221.8351万元。 另查明,损坏的路面已由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资进行了修复改造。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6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及受损车辆车主姜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及受损车辆车主均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危险货物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危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从业资格证、a2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j33976经营范围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化学品买卖合同,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情况说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报告,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照片三张,附带民事起诉状、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文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违反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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