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黄宏伟,男,1971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艳霞,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宏伟诉被告冯艳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冯艳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宏伟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冯艳霞驾驶豫A877UM小轿车沿荥阳市公安局东边宏亚小区门口处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宏亚小区门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56563.9元。 被告冯艳霞辩称:事故属实,但事发时原告饮酒。另外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含诊断证明、出院证、和检查报告费用清单); 三、门诊收据、住院费票据共三张。 被告冯艳霞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交强险保单一份;二、瑞龙医院门诊票据三张。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艳霞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的长期医嘱看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至出院时没有任何用药,系挂床,对此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要求原告出具该期间的每日清单。原告对被告冯艳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本次起诉不包括瑞龙医院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临时医嘱部分中显示2014年7月19日至出院期间仍有用药及治疗,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3日17时23分,被告冯艳霞驾驶豫A877UM小轿车沿荥阳市公安局东边宏亚小区门口处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宏亚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黄宏伟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艳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014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另显示术后半年内卧床休息为主,陪护一名。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8684.36元(48594.76+10+79.6)。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冯艳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冯艳霞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宏伟各项赔偿32000元,双方就此交通事故形成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冯艳霞负担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艳霞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877UM小轿车的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冯艳霞负责赔偿。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684.36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术后六个月,护理费为14520.5元(29041元/年÷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艳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其余80%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冯艳霞就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冯艳霞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再赘述。 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6020.5元,以上共计2602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宏伟两万六千零二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黄宏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黄宏伟负担458元,被告冯艳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