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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岭与王站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王万岭,男,汉族,195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站永,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王万岭,男,汉族,195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站永,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万岭诉被告王站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岭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站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岭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站永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万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眼球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7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6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站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岭无责任。另被告王站永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28788元。
被告王站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站永仅投交强险,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9270元。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6222号)、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据一份;
四、郑州市现代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三张、收入证明一份、郑州市现代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证明各一份;
五、荥阳市乔楼镇孙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荥阳市乔楼镇孙砦村村民鲁芬荣、王永庆、侯福荣、王天亮村民证言各一份;
六、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
七、鉴定意见书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站永驾驶豫APT218两轮摩托车沿万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孙寨万山路集贸市场路口处时与原告王万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集贸市场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6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站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眼球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王站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8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因此事故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616.71元(80591.91+24.8)。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696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9270元。被告王站永支付原告309919.96元。
原告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万岭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眼上睑重度下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护理期限为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尊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万岭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138元。
被告王站永为其豫APT21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王万岭受伤前在郑州市现代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6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站永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PT218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站永负责赔偿。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616.71元(80591.91+24.8),该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0元(70元×28天×2人+70元×104天×1人),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13年的护理费,因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的护理级别及定残后护理期限尚未能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共计42500元(100元/天×42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多处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327459元(22398.03元/年×17年×(70%+4%+3%+2%+1%+1%+1%+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残疾,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138元,应由被告王站永负担。以上共计499313.71元。
扣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9270元,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0730元。被告王站永应支付原告40858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岭九万零七百三十元;
二、被告王站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岭四十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万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王站永负担8788元,原告王万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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