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27日到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27日到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在荥阳市区郑上路与太和路交叉口北“茶油鸭”店附近,趁在路上行走的靳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靳某某的黑色女士皮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1122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损失12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判决书、退赔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实,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巧朋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