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绍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楠木村小花被组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4月28日被湖北恩施州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绍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绍云到荥阳市刘河镇刘河村里沟006号翟某某家,趁失主翟某某家无人之际,实施盗窃,后被翟某某发现后将被告人付绍云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付绍云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绍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绍云走到荥阳市刘河镇刘河村里沟006号翟某某家时,看到失主翟某某家人外出无人,遂进入翟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翟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付绍云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绍云在盗窃中,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绍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