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王海根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工业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监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根,男,1974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与被上诉人王海根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于2014年6月26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九矿、王海根双方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鹤煤九矿不为王海根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各承担各自的部分);3、鹤煤九矿不支付王海根病假工资1672.76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雷,被上诉人王海根的委托代理人肖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海根于2005年10月1日到鹤煤九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7月31日止。鹤煤九矿于2013年8月1日向王海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王海根因患病在鹤煤总医院住院33天。2014年6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05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已作出过裁决,仲裁委不再审理;王海根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鹤煤九矿与王海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而在2013年7月31日王海根因病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鹤煤九矿不得与王海根解除劳动合同,故鹤煤九矿在2013年8月1日向王海根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故对鹤煤九矿主张鹤煤九矿、王海根双方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故鹤煤九矿应当为王海根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据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故对鹤煤九矿请求不为王海根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各承担各自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王海根于2013年7月31日至9月2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33天,王海根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海根应享受标准工资70%的病假工资1672.7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故鹤煤九矿请求判令不支付王海根病假工资1672.7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承担。
鹤煤九矿上诉称:1、王海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鹤煤九矿终止劳动合同是王海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王海根签字确认。鹤煤九矿也向王海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移送等工作,王海根也从鹤壁市失业处领取了失业金。而一审法院仅依一个生病证明复印件,就认为鹤煤九矿、王海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不让王海根退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及向市失业处退还领取的失业金,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王海根就没有在鹤煤九矿上班,让鹤煤九矿缴纳养老保险金,显然缺少事实依据。3、鹤煤九矿为王海根参加了医疗保险,王海根应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向医保部门申请办理,这部分是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不是法院的管理范围。包括是否需住院、是否需休假休息、休息多长时间,应由医疗、医保部门认定,而王海根仅有一份缺少真实性的生病病历的复印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鹤煤九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海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假工资与医疗保险是两个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煤九矿与王海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海根于2013年7月31日因病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日出院,该事实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鹤煤九矿与王海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但因王海根因患病住院,尚未痊愈出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及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鹤煤九矿不得与王海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鹤煤九矿于2013年8月1日向王海根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无效。鹤煤九矿主张鹤煤九矿、王海根双方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鹤煤九矿应否为王海根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因鹤煤九矿未依法解除与王海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鹤煤九矿应当为王海根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主体为鹤煤九矿与王海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该案中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缴费期间及缴纳数额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鹤煤九矿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三、关于鹤煤九矿应否支付王海根患病期间的工资问题。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王海根于2013年7月31日至9月2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33天,王海根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海根应享受标准工资70%的病假工资1672.76元,并无不当。故鹤煤九矿请求判令不支付王海根病假工资1672.76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案因鹤煤九矿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未就案件实体内容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王海根于2013年8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根病假工资1672.76元;
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