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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威与王彦军、河南黎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威,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方庄。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威,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方庄。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彦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娜,女,1991年2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威与被上诉人王彦军、原审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彦军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郭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上诉人王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原审被告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浚县黎水天城小区由黎阳公司中标承建,黎阳公司将黎水天城15号楼交其项目部成员郭威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郭威与黎阳公司是上、下级关系,黎阳公司与郭威之间独立核算。郭威与张开敏是合伙关系,王彦军分包郭威的土建工程,杨燕勤分包王彦军的粉刷工程,王彦军对郭威负责结算,杨燕勤对王彦军负责结算。王彦军在分包黎水天城15号楼期间,郭威分九次给王彦军现金690000元。杨燕勤分六次从郭威和张开敏处取走现金157000元,抵郭威给王彦军的工程款。2012年12月5日,王彦军、郭威、黎阳公司的张保全和杨燕勤在张保全的办公室进行结算,通过清算王彦军将杨燕勤从郭威和张开敏处取走的钱与郭威以前支付的3600元钱给郭威打了二张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黎水天城15#内外粉刷工资款(经张开敏手支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说明:此柒万伍仟元是张开敏付给杨燕勤的工资款),张开敏支,王彦军,2012年12月5日”、“今收到,黎水天城15#楼工资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85600元),郭威支,王彦军,2012年12月5日”。算账时没有支付现金,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郭威给王彦军打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浚县黎水天城15#楼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后,还欠王彦军肆万捌仟陆佰元整,暂留保修金5%(90万元×5%)肆万伍仟元整,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别(另)外:外墙粉刷项目工资共28424元,如原图纸无外墙粉刷,郭威如数付给王彦军28424元,如有外墙粉刷,此款郭威不再付王彦军。其他再无异议。欠款人:郭威,日期:2012年12月5日”。后经王彦军催要,郭威于2013年春节前经浚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王彦军工程款22500元。浚县黎水天城15号楼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是由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绘制,该公司对黎水天城15号楼“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七条说明为:DBJ19-20-2005外墙外保温构造05YJ3-1A型不含外墙粉刷。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黎阳公司是黎水天城15号楼的承包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本公司的项目部成员郭威负责施工,郭威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彦军,黎阳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黎阳公司承担,由于黎阳公司、郭威之间系独立核算,郭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黎阳公司、郭威欠王彦军工程款有郭威打的欠条为证,欠条48600元含保修金45000元,因浚县黎水天城15号楼建筑施工图纸上不包括外墙粉刷,故应给付王彦军外墙粉刷项目工钱28424元,2013年春节前郭威经浚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王彦军工程款22500元,该款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应给付王彦军工钱54524元(48600元+28424元-22500元),王彦军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威反诉王彦军退回多领工钱224887.5元,在法院组织下,王彦军与郭威对其收支情况进行了核算,双方对建筑工程面积和每平方米的价格说法不一,但从郭威给王彦军打欠条的保修金中看出,郭威应支付王彦军总工钱90万元(不含外墙粉刷项目工资款),该数据结算时双方均认可,郭威已给付工钱873100元(690000元+160600元+22500元),杨燕勤从郭威与张开敏处取走的工钱已从王彦军工钱中扣除,通过清算,郭威并未多付王彦军工钱,对郭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郭威辩称:2012年12月5日王彦军写的收到85600元,是其给付王彦军的现金,从打条日期看,郭威给王彦军打欠条与王彦军给郭威打收条是同一日,该日正是王彦军、郭威、杨燕勤在张保全办公室结算之日,庭审中,张保全、杨燕勤均称结算时只打条,没有付现金,因此,郭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彦军工程款54524元。二、郭威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彦军和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王彦军负担1650元,由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郭威负担1300元,反诉费2350元由郭威负担。
郭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中的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900000元,而是843793.5元,黎水天成15#楼建筑面积为5113.9平方米,被上诉人只负责施工,施工费为每平方米165元,这一事实有该楼的施工图纸和该建筑物予以证明,同时,当时该小区的所有楼房的施工费都是每平米165元,没有其他价格,所以该楼的建筑施工费为843793.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00000元。2、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前后共领走施工费106868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73100元。一审中法院认定的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账时,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收据均没有认定,这样的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外墙保温施工不包括在总施工费中,因此多认定费用28424元。根据外墙保温图纸证明该部分施工应包括在总的施工费用中不应当重新计算。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224887.5元。
被上诉人王彦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黎阳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王彦军、郭威及黎阳公司的张保全、杨燕勤,在张保全的办公室对王彦军从郭威手中分包的浚县黎水天城15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清算结果,郭威认可仍欠王彦军工程款48600元,并出具欠条。由此认定,截止2012年12月5日,郭威尚欠王彦军486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郭威上诉称其多支付王彦军工程款224887.5元并要求返还的上诉理由与2012年12月5日清算结果相矛盾,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外墙粉刷施工是否包括在总施工费中的问题,浚县黎水天城15号楼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单位河南省精典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黎水天城15号楼出具了“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该说明第七条为:DBJ19-20-2005外墙外保温构造05YJ3-1A型不含外墙粉刷。故上诉人郭威认为外墙保温部分施工应包括在总的施工费用中不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郭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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