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景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通淇大道以南栖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宋华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金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逯景星与被上诉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链条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逯景星于2014年7月21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链条公司给付3000元欠款及利息。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逯景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逯景星、被上诉人鹤壁链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逯景星系鹤壁链条公司职工,现病退,逯景星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2005年10月25日,在鹤壁链条公司处交纳股金1000元,并陆续领取股息。2012年7月16日,逯景星又受让本单位职工李永智1000元股金,逯景星要求鹤壁链条公司退还3000元股金。双方争执成讼。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本案中逯景星作为股东要求退股,未提交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存在,故对逯景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逯景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逯景星负担。 逯景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鹤壁链条公司的住所地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逯景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链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逯景星原系鹤壁链条公司职工,现已病退。2001年11月29日,鹤壁链条厂(鹤壁链条公司前身)代案外人鹤壁淇苑工贸有限公司收取逯景星股金1000元。2005年10月25日鹤壁链条公司代案外人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收取逯景星股金1000元。2012年7月16日逯景星受让案外人李永智在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股金1000元。后,鹤壁淇苑工贸有限公司退还股金1000元,其中逯景星签字领取800元,逯景星所在车间支部书记刘宏斌代其领取200元。2013年4月10日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向逯景星支付股息2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逯景星无证据证明是鹤壁链条公司收取其股金,故逯景星上诉称鹤壁链条公司应当退还其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鹤壁链条公司住所地,原审判决根据鹤壁链条公司的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并无不当,逯景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景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