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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岳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66年10月2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系岳某之母。
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秦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岳某离婚。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秦某、岳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上诉人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秦某、岳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岳某言行异常,2014年3月11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9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0922.74元,医疗保险已报销9137.1元。秦某处有岳某个人财产: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现秦某以岳某婚前隐瞒病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岳某离婚。另查明岳某5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症。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岳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秦某、岳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秦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岳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岳某主张个人财产除秦某认可的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以外,岳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岳某要求秦某均担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某主张其生活费的数额为3654元,不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秦某均担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岳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秦某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酌定为6000元。岳某主张秦某借其父40000元,应另行主张。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秦某与岳某离婚;二、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归岳某所有;三、秦某给付岳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计7719.82元,一次性经济帮助6000元,共计1371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秦某、岳某各负担150元。
秦某上诉称:1、岳某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病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婚前向秦某索取了巨额彩礼,给秦某造成了巨大损失。岳某在婚后旧病复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秦某不应承担岳某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岳某在婚前隐瞒了病史,给秦某造成巨大损失,秦某现在生活困难,秦某也不应当给付岳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项。
岳某答辩称:秦某应当支付岳某医疗费、生活费。岳某在婚前已通过媒人告知了秦某其曾经患有精神病,并未隐瞒病史,原审判决岳某与秦某离婚错误。
岳某上诉称:1、婚前秦某托媒人向岳某提亲时,岳某告知秦某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秦某陈述并未在意岳某曾经患精神疾病,自愿与岳某结婚。秦某以岳某患有精神疾病而起诉离婚违反了诚信原则。现岳某正处于治疗阶段,需要亲人的关心,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武断地判决双方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2、即使判决双方离婚,原审判决支持的扶养费标准太低。3、秦某曾经向岳某的父亲借款4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公正合法。岳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久治不愈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秦某不应承担岳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和给付岳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岳某在婚前向秦某索要了70000元彩礼。结婚后,秦某才知道岳某曾患有精神疾病。岳某的父亲对此表示心中有愧,通过转账方式向退还秦某彩礼40000元,故该40000元并非秦某借款。
二审期间,岳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83.40元;
2、2014年10月15日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65.2元。
3、2014年12月17日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59.4元;
上述证据以证明岳某现在正在治疗,秦某应当承担岳某的医疗费。
秦某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岳某已主张,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岳某的医疗费应当由秦某承担。
本院认为:岳某提交的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秦某、岳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秦某、岳某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亦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岳某经确诊患有精神疾病,仍处于治疗阶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岳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存放于秦某处的岳某婚前个人财产有:4条棉被、2条床单、2个被套、1条项链、1个挎包。对此秦某应当返还岳某。岳某上诉称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岳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及一次性经济帮助的问题。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疾病的所花费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秦某应当部分承担。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与适当的经济补偿。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秦某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判决秦某给付岳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一次性经济帮助计13719.82元并无不当。秦某上诉称不应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一次性经济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上诉称扶养费过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某主张的秦某借其父亲40000元的事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秦某、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岳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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