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永伦,男,195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国学,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游永伦与被上诉人苏金辉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游永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被上诉人苏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学、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金辉之父苏国平在游永伦之子游国立开办的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4日晚苏国平在该厂突发疾病,后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在浚县卫贤镇政府,双方在游永强、袁希书、苏金华的见证下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约定游永伦于2014年5月15日给付苏金辉补偿款50000元,5月22日给付40000元。后游永伦在支付5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苏金辉起诉至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金辉与游永伦之间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签订地点在镇政府,又有见证人签字捺印,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游永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补偿金40000元。游永伦辩称苏金辉以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的协议,协议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游永伦系游国立之父,其自愿与苏金辉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游永伦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游永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金辉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游永伦上诉称:1、游永伦与苏金辉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2、苏国平是在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工作,苏国平与游永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游永伦也没有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苏金辉无权要求游永伦承担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金辉答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是在浚县卫贤镇人民政府所签,游永伦并没有受胁迫;2、双方所签的协议是有效协议,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是游永伦的家族企业,苏国平到公司工作是通过游永伦去的,苏国平出事后都是游永伦出面谈赔偿,很明显是表见代理行为。且协议第一批补偿款已经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游永伦与苏金辉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在浚县卫贤镇政府签订,且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执笔书写,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还有见证人袁希书、游永强、苏金华签字确认。游永伦上诉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金辉之父苏国平到游永伦的儿子游国立的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工作,苏国平出事后,由游永伦出面协商赔偿事宜,游永伦自愿与苏金辉签订补偿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游永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游永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游永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