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钱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叶,女,197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系胡小叶之夫。 上诉人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陶瓷公司)与上诉人胡小叶劳动争议一案,富盛陶瓷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富盛陶瓷公司、胡小叶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小叶于2013年4月14日进入富盛陶瓷公司任品管车间分级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3年8月18日,胡小叶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左手中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盛陶瓷公司未给胡小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胡小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小叶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富盛陶瓷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月×10个月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360元;2、富盛陶瓷公司为胡小叶交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富盛陶瓷公司应支付胡小叶自2013年5月至胡小叶请求的截止2014年2月共9个月的工资16200元。 关于胡小叶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小叶双倍工资1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富盛陶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第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富盛陶瓷公司与胡小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胡小叶也当庭提交,虽然该劳动合同缺乏相关合同要件,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一审认定富盛陶瓷公司未与胡小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富盛陶瓷公司对胡小叶进行双倍工资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 胡小叶答辩称:第一,胡小叶提交的合同是用以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系2014年3月经胡小叶多次催要才给的。该合同只有胡小叶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没有日期,该合同没有生效。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富盛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小叶上诉称:原审对胡小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保险以及赔偿的主张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富盛陶瓷公司对胡小叶进行赔偿。 富盛陶瓷公司答辩称:补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目的在于规范和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防范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胡小叶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系从富盛陶瓷公司取得,该合同仅有胡小叶一方的签字,无富盛陶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该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等必备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富盛陶瓷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向胡小叶交付了劳动合同文本。尽管富盛陶瓷公司对该《劳动用工合同》予以认可,但该合同起不到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更无法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义务的效果。因此,应视为富盛陶瓷公司未与胡小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富盛陶瓷公司支付胡小叶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胡小叶要求富盛陶瓷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和赔偿的主张。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胡小叶请求富盛陶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标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富盛陶瓷公司、胡小叶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