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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牛力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牛力于2014年10月8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力车辆损失20862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璐,牛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7日,蔡秉睿驾驶牛力所有的豫F03795号轿车在107国道682公里处因超速行驶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蔡秉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0379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862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案保险合同中第十一条载明: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第一款载明:(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案保险合同中载明豫F03795号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8620元,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书面同意将该次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牛力,在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豫F03795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豫F03795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5605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牛力所有的豫F03795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豫F03795号轿车的损失费用为25605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牛力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力车辆损失208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80%,按照实际价值的80%计算赔偿,按照保额月折旧率的6‰进行计算,不足一个月不予折旧,该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为36个月,按照208620元×(1-36×6‰)=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63558.08元,因此牛力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时,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两种,缴纳的保费也根据保额而不同,但根据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无论选择何种投保方式,在赔偿时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限,显属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限制,有效减轻自身的保险责任。牛力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为208620元,即新车购置价,并据此缴纳了该项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费,牛力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交有关鉴定费票据,也未提出要求,法院不予处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力208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牛力车损208620元错误,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车辆损失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本案牛力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3558.08元,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赔付。2、案件受理费221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牛力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牛力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08620元,经鉴定牛力车辆的损失为256050元,一审法院按保险金额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牛力车辆损失正确。2、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应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牛力所有的豫F0379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豫F03795号轿车的损失费用为256050元,但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862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投保的保险金额承担对牛力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车辆实际价值163558.08元予以赔付,该数额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系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按照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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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