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田,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系刘海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苏树增,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屯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利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海田与被上诉人刘建峰、原审第三人苏树增、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刘海田、苏树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浚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刘海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3月21日,刘海田租赁原屯子乡示范场9.14亩土地兴建羊场,期限为1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亩每年400元。2007年10月份,刘海田将该块土地转租给刘建峰用于养鸡,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因刘建峰不给付租赁费,2010年刘海田起诉至法院,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判决刘海田与刘建峰之间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刘建峰给付刘海田2010年11月1日前的租赁费14000元;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2年3月31日止。2005年3月28日,在刘海田与原屯子乡示范场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浚县屯子镇政府与苏树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苏树增租赁永定路路西原“屯子镇示范场”场院,公路路西原“屯子镇示范场”场院以南的土地约35.5亩,期限为5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5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710000元;含刘海田租赁原屯子乡示范场的9.14亩土地;并在合同中约定,将刘海田租赁的9.14亩土地租赁费归第三人苏树增收取,但苏树增未收取,刘海田仍对该9.14亩土地经营管理。2011年7月10日,刘海田与原屯子乡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元,2013年3月19日,张启华收取刘海田租赁费5484元。现刘海田起诉要求刘建峰拆除构筑物,返还土地,并恢复重建羊圈和草棚;给付2010年1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4166元,并给付利息;赔偿从2012年4月1日起构成侵权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42.93元,算到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止。苏树增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海田在2011年7月10日与原屯子乡示范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判令刘海田从2006年起至今的承包费归苏树增所有。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浚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苏树增申请撤回请求判令刘海田从2006年起至今的承包费归苏树增所有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屯子镇原示范场自成立之初属于屯子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自2005年人事制度改革以后,所有二级机构法人资格全部取消,屯子镇原示范场的一切事项由屯子镇政府管理。2011年7月10日刘海田与原屯子镇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第三人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同意,未进行备案,至今亦未追认。浚县屯子镇示范场的公章系张启华私自刻制。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海田租赁屯子乡示范场9.14亩土地,2007年10月份,刘海田将该块土地转租给刘建峰,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均由(2010)浚民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刘海田要求刘建峰给付2010年1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41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刘海田要求刘建峰给付租赁费14166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刘海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海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刘海田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与屯子乡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续签的合同,上面加盖有“屯子镇示范场”和“屯子乡示范场”两枚不同的印章,“屯子镇示范场”的印章系原屯子乡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私自刻制,且2005年乡镇人事制度改革以后,原屯子乡示范场的法人资格已取消,该场的一切事项由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管理,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同意,未进行备案,至今亦未追认,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刘海田要求刘建峰拆除构筑物,返还土地,并恢复重建羊圈和草棚,要求刘建峰赔偿从2012年4月1日起构成侵权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42.93元,算到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树增请求依法确认刘海田在2011年7月10日与原屯子乡示范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支持。苏树增请求判令刘海田从2006年起至今的承包费归苏树增所有,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其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已裁定予以准许。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刘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田租赁费14166元;二、驳回刘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海田与原屯子乡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建峰负担,暂由刘海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刘海田上诉称:1、刘建峰应当赔偿从2012年4月1日起构成侵权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2、刘海田与张启华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屯子镇示范场是一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性质的实体,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序列,因此屯发(2005)81号文件也没有将屯子镇示范场列入其中。张启华也一直代表示范场对外签订合同,加盖两枚公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刘海田作为先租赁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3、第三人苏树增于2005年3月28日与屯子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建峰答辩称:屯子镇示范场的土地是小榆柳村、七股路村、苏庄村等几个自然村土地组成的示范田,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各村集体。因此刘海田和苏树增的两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苏树增称:一审认定刘海田与张启华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示范场已不存在,且刘海田与张启华签订合同时未经屯子镇政府同意。而苏树增与屯子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浚县屯子镇人民政府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海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中除另查明部分之外的其他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原屯子乡示范场的土地是由原屯子乡部分自然村的土地组成,由政府成立示范场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虽然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但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是争议土地权属明确,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应以相关行政部门就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为前提。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就合同效力提出的主张不应当予以审理,一审对刘海田与张启华续签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并确认不当。 刘海田向刘建峰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系基于双方转租合同的履行,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海田向刘建峰要求的恢复原状和自2012年4月1日起的经济损失,因涉及刘海田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需相关行政部门的确权,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刘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田租赁费14166元;二、驳回刘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刘海田与原屯子乡示范场负责人张启华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驳回苏树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建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海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