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鹏杰,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超,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鹏杰、被上诉人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鹏杰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石鹏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25日18时30分,隋超驾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赉店村东路口处与石鹏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鹏杰受伤住院。2012年10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2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石鹏杰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石鹏杰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3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石鹏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99.17元,上述损失不包含石鹏杰本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石鹏杰本次诉讼中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石鹏杰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石鹏杰请求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石鹏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石鹏杰诉请鉴定费1125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故对石鹏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950.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石鹏杰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石鹏杰要求隋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石鹏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50.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石鹏杰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鉴定费1125元,以上共计14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石鹏杰并未提供正规三级以上医院的听力测试报告,导致其伤残评定过高,判决赔偿石鹏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950.68元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474元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被上诉人石鹏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隋超没有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鹏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鹏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由河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许可的鉴定结构,该机构根据石鹏杰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各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认为石鹏杰未提供正规三级以上医院的听力测试报告,导致其伤残评定过高,判决赔偿石鹏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950.68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