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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亚强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强,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亚强于2014年8月22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张亚强各项损失共计309978.5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张亚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沪A8S730号宝马轿车系张亚强2014年2月10日从案外人盛斌处购得。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6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4月11日沪A8S730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与豫F2398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评估,2014年5月26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宏昱(2014)估鉴14H001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8S730号轿车损失价值为551489元,张亚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拆检费55148元。此外,张亚强还支出施救费1320元。
2014年5月16日,盛斌通过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声明,其已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车转让与张亚强,车辆所有人是张亚强,享有该车辆事故的理赔、索赔及接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4月11日沪A8S730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其对该车辆的事故保险没有理赔、索赔及接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2014年8月22日涉案轿车注册登记信息由盛斌转移至张亚强名下,车牌号由沪A8S730变更为豫AL2Q57。沪A8S730号轿车在保单有效期内,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经过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审批,涉案车辆损失险保单投保人、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名称由盛斌更改为张亚强,号牌号码更改为豫AL2Q57,并取消了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张亚强的诉讼资格问题。涉案车辆系张亚强自案外人盛斌处购得,该转让事实虽未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亦对保单中投保人、受益人等批准更改为张亚强,并取消了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所以,本次事故赔偿金合法受益人应为张亚强,张亚强具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亚强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张亚强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共计619957元,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计算赔偿。对张亚强诉请的损失309978.5元,合理部分30897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张亚强各项损失共计30897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亚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亚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1、本案依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评估机构及人员仅有二手车评估资质,本案应由具有汽车碰撞估损师及价格评估师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2、本案的评估意见仅为对车辆金额的估损,实际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人重新鉴定,剥夺了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定损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拆检费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确定张亚强的损失并驳回张亚强关于鉴定费、拆检费的诉讼请求。
张亚强答辩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经过合法的委托程序,而且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实际维修费,一审时张亚强提交了维修结算单,花费的费用与鉴定评估的损失数额相符,但由于未支付维修费未能拿到维修发票。3、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属于因车辆遭受损失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亚强所有的豫AL2Q57轿车,系从盛斌处购得(原车牌号为沪A8S730),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亚强车辆的损失,依据的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由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资格,故该鉴定评估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张亚强车辆损失的依据。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上诉称应由具有汽车碰撞估损师及价格评估师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该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和拆检费系张亚强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张亚强的实际损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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