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停群,曾用名陈停只、陈老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7月7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停群、李红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停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08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停群、李红军不服,以“未参与盗窃”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停群、李红军犯盗窃罪一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陈停群、李红军犯盗窃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