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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系上诉人晋一×之妻。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签调解协议,代付调解款,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一×,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系晋二×、秦一×亲属。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调解款。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及其辩护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13时许,在淇县庙口镇老庄村,被告人晋一×与被害人晋二×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晋一×用铁钎将晋二×头部、左臂夯伤,将秦一×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晋二×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秦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晋一×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系农业家庭户口。晋二×、秦一×案发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分别支出医疗费15111.99元、5802.58元。
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晋二×左尺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晋二×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2人;晋二×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营养期限考虑为伤后2-3个月;晋二×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约需4-5个月。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3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根据晋二×、秦一×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的合理损失为34518.39元,其中医疗费151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190.40元、护理费4776元、鉴定费32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的合理损失为11399.38元,其中医疗费58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38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晋一×的供述,被害人晋一×、秦一×的陈述,证人刘一×、晋三×、晋四×、晋五×、晋六×、秦二×、晋七×、王一×等人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4)078号、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晋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晋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晋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晋一×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遭受经济损失,晋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晋二×、秦一×要求晋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晋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18.39元;三、被告人晋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9.3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晋二×、秦一×谅解晋一×并请求法院对晋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淇县司法局相关部门评估,上诉人晋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晋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晋二×、秦一×谅解晋一×并请求法院对晋一×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
2.河南省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淇矫字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晋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晋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晋一×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二×、秦一×遭受经济损失,晋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晋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晋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晋一×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期间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晋一×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晋一×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晋一×宣告缓刑。案经合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晋一×故意伤害一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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