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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华与李兵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赵忠华与被上诉人李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0月下旬,赵忠华雇佣的员工李燕科在驾驶赵忠华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将涉案车辆保险杠撞坏,李燕科将车辆开至赵忠华车辆定点修理点即李兵处进行修理,李燕科支付了部分修理费。赵忠华与李燕科达成协议,由李燕科一次性赔偿赵忠华5000元。后赵忠华与李兵就车辆其他部位(发动机)维修费用及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李兵处至本案司法鉴定时。赵忠华要求李兵赔偿未果,为此成讼。
经赵忠华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2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未发现发动机有冻坏现象,漏水是由于暖风管路等处锈蚀造成泄漏;2、受损部位维修费用:更换配件费用为人民币2210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8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在本案中,赵忠华的车辆损坏后送修的部位为保险杠,车辆修好后,赵忠华与李兵因车辆其他部位损坏的责任问题及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本案中,赵忠华以发动机缸体损坏为由要求李兵赔偿经济损失5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发动机有冻坏的现象,故赵忠华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忠华陈述李兵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忠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忠华上诉称:2010年10月,上诉人到李兵的汽车修理厂修车,明明只修水管和水箱,但李兵为骗取高额的修理费却谎称是汽车发动机的缸体冻坏,后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证明缸体完好无损,但发动机因鉴定拆开无法复原,致使汽车报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兵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称其汽车发动机缸体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被冻坏,要求赔偿,但经鉴定汽车发动机缸体并未损坏,其诉称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忠华作为一审原告是以李兵对其维修的车辆保管不善,导致其车辆缸体冻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兵赔偿其因车缸体冻坏造成的损失45000元和经济损失7200元。但经一审查明,赵忠华的车辆缸体经鉴定并未发现有冻坏现象,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赵忠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忠华又以因鉴定将其车辆发动机拆开无法复原,致使汽车报废,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提起上诉,认为正是李兵为了骗取高额修理费谎称汽车发动机的缸体冻坏,这才进行了鉴定,所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鉴定产生的损失,李兵应当赔偿。赵忠华提出上诉的请求已超出起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赵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