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赵运鸿,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赵松山,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高春丽,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系赵松山之妻。 原告赵运鸿诉被告赵松山、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运鸿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松山、高春丽偿还借款本金624万元及利息。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鸿的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山、高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鸿诉称:被告赵松山因急需资金陆续从原告赵运鸿处借款624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赵运鸿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赵运鸿多次催要,赵松山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决:1、赵松山、高春丽偿还赵运鸿借款本金6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松山、高春丽未到庭答辩。 赵运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赵松山借赵运鸿现金624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3分,若到期不还,愿双倍支付超期利息。借款人赵松山,2014年11月13日。证明赵松山向赵运鸿借款624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的事实。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账号6212261710000801871,户名赵运鸿,起止日期: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载明:赵运鸿在该期间内分八次转出金额5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账号6217231710000017623,户名赵松山,起止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载明:赵松山账户内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共八次汇入金额580万元。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名葛岩博,日期2014年10月11日,载明:2014年10月11日葛岩博向赵松山转账25万元;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名张好承,日期2014年10月11日,载明:2014年10月11日张好承向赵松山转账20万元。证明赵运鸿通过自己和案外人葛岩博、张好承的银行卡向赵运鸿转账625万元。 证据3:赵松山、高春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松山与高春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赵松山、高春丽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在庭后对赵松山进行询问时,赵松山认可借条是其出具,对银行转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称因资金不充足,短期内还款有困难;认可其与高春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赵运鸿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赵松山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借条予以采信。2、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赵运鸿打款的时间金额与赵松山收款的时间金额能够一一对应;经本院询问,葛岩博、张好承认可其向赵松山转账的款项系赵运鸿向赵松山出借;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运鸿向赵松山打款6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赵松山、高春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庭后本院对赵松山进行询问时,赵松山对与高春丽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也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赵松山、高春丽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赵松山、高春丽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松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赵运鸿借款624万元。2014年11月13日,赵松山向赵运鸿出具借条,载明:现借赵运鸿现金624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3分,若到期不付,愿双倍支付超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松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赵松山与高春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松山向赵运鸿借款624万元的事实有赵运鸿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赵松山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运鸿要求赵松山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运鸿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期间和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赵松山、高春丽系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赵松山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运鸿要求赵松山、高春丽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松山、高春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松山、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鸿借款人民币624万元; 被告赵松山、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624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赵运鸿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0元,由被告赵松山、高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