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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张双红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通力门业有限公司3楼。 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男,1990年4月29日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通力门业有限公司3楼。
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男,1990年4月29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红,男,1969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生。系张双红的侄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双红劳动争议一案,金德鹤壁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金德鹤壁公司、张双红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适当;金德鹤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张双红失业救济金8928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及拖欠工资26151元的义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金德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被上诉人张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张双红到金德鹤壁公司工作,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双红在职期间金德鹤壁公司未为张双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张双红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3、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赔偿金(5000元×4个月×2倍);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12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元×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支付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逾期一个月工资;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6151元。2014年8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992元×9=8928元。3、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000元。4、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6151元。5、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金德鹤壁公司对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鹤壁市淇滨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双红是否存在工作失误、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金德鹤壁公司仅提供案外人徐凤勤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系张双红工作失误、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仲裁机构认定的“因非张双红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经庭审调查,符合客观事实。因非张双红自愿中断就业,金德鹤壁公司应支付张双红失业救济金、下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双红失业救济金8929元;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双红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四、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双红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261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金德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金德鹤壁公司支付张双红8929元失业救济金,依据是《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而上述规定是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规定,不是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失业救济金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故请求:撤销(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双红失业救济金8929元”的内容。
被上诉人张双红答辩称:金德鹤壁公司没有为张双红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张双红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金德鹤壁公司应赔偿张双红失业救济金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德鹤壁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双红失业救济金8929元”问题。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金德鹤壁公司与张双红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金德鹤壁公司未为张双红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张双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金德鹤壁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张双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双红自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在金德鹤壁公司工作,累计工作时间不足5年,原审依据张双红工作时间、按照鹤壁市淇滨区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百分之八十,判令金德鹤壁公司赔偿张双红9个月的失业待遇损失892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德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