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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国与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鹤壁市鼎鑫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达巍,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祥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肖楠,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鹿楼八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黄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郝肖楠,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延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赵保国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股份)、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保国于2014年6月3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与赵保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履行合同,向养老保险机构为赵保国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3、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为赵保国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4、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为赵保国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赵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上诉人鹤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沈达巍、被上诉人河南能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上诉人鹤煤股份和鹤煤八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肖楠、被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赵保国与鹤煤股份、鹤煤八矿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7月26日,赵保国与鹤煤八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赵保国和鼎鑫公司签订有2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现赵保国被派遣到鹤煤八矿工作至今。
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保国共双休日加班12个。鼎鑫公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支付。赵保国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5月前赵保国日工资为71.26元;2013年6月后赵保国日工资为130.57元。
另查明,赵保国于2014年3月2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责令:1、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与赵保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履行合同,向养老保险机构为赵保国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3、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4、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在仲裁中,赵保国放弃了第一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一、鼎鑫公司为赵保国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868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0492.40元,个人应缴8196.92元),具体数据以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补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鼎鑫公司承担。二、鼎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保国2454.12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90.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63.4元)。三、对赵保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保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赵保国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赵保国要求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赵保国要求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保国未就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保国双休日加班共12个。鼎鑫公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鼎鑫公司应再支付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71.26×8+130.57×4)。节假日加班工资鼎鑫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不予支持。
关于赵保国要求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探亲假,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对于赵保国是否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赵保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配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因此赵保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赵保国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赵保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赵保国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鼎鑫公司应支付赵保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05.7元(130.57×5×200%)。
鹤煤八矿系用工单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应对鼎鑫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鹤煤八矿是鹤煤股份的分公司,鹤煤股份对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保国2398.0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05.7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赵保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鹤煤集团答辩称:赵保国与鹤煤集团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鹤煤集团不承担责任正确,应当驳回赵保国的上诉请求。
河南能源答辩称:赵保国与河南能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煤股份答辩称:赵保国与鹤煤股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煤八矿答辩称:1、赵保国与鹤煤八矿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赵保国与鹤煤八矿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赵保国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该请求未经过仲裁。3、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4、赵保国要求的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保国提交以下证据:
鹤煤八矿旅馆化楼出入证、入井卡、暂住证、职业资格证书。以证明鼎鑫公司将赵保国按新工人对待,鼎鑫公司与赵保国签订的合同不合法,赵保国应当享受探亲假待遇。
鹤煤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鹤煤集团无关系,不予质证。
鹤煤股份质证认为:同鹤煤集团的质证意见。
河南能源质证认为:同鹤煤集团的质证意见。
鹤煤八矿质证认为:暂住证有效期至2003年3月1日,已经失效。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鼎鑫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有效期至2003年3月1日,已经失效,不能证明赵保国应当享受探亲假。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赵保国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保国上诉称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应当与赵保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赵保国请求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未经仲裁程序。赵保国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赵保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保国上诉称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鹤煤八矿、鼎鑫公司已经为赵保国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鹤煤八矿、鼎鑫公司无故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赵保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赵保国上诉称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应当为赵保国补发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双倍、三倍差额工资149000元的问题。因赵保国未就200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公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赵保国共计加班12个,鼎鑫公司已支付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鼎鑫公司再支付赵保国双休日加班差额1092.36元并无不当。对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鼎鑫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赵保国上诉称鹤煤集团、河南能源、鹤煤股份、鹤煤八矿、鼎鑫公司应当补发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探亲假、公休假23000元的问题。因赵保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故对赵保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休假问题,因赵保国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鼎鑫公司应当支付赵保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按照赵保国2013年6月以后的日工资130.57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赵保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鹤煤集团、河南能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赵保国是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鹤煤集团、河南能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保国请求鹤煤集团、河南能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保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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