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苑胜军,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系张X之兄。 上诉人苑X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张X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苑X离婚,婚生子由张X抚养,苑X负担抚育费,并返还张X的婚前个人财产。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苑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苑X、苑X的法定代理人苑胜军、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X、苑X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月28日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苑建建,现随张X生活。2011年2月22日,张X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年之久。张X称其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在苑X家存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X、苑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张X在孩子满月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张X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让苑X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张X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和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苑X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和,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张X于2011年2月22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X、苑X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张X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苑建建,现随张X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由张X抚养为宜。张X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和婚前个人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张X与苑X离婚;二、婚生子苑建建暂由张X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承担。 苑X上诉称:1、苑X与张X之间夫妻感情良好,尚未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导致苑X精神恍惚,现苑X因为离婚事宜导致患有精神疾病。2、如果判决苑X与张X离婚,苑X要求抚养婚生子苑建建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原审判决婚生子苑建建由张X抚养,未处理苑X的探视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张X答辩称:张X要求离婚,理由同原审起诉状。 二审期间,苑X提交以下证据: 苑X在马庄精神病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张X提出离婚事项后,苑X精神压力过大,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精神病院,并确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现正服药治疗,尚未治愈。 张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资料保管人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苑X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关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张X与苑X于2010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张X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年之久,现张X坚持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张X与苑X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苑建建的抚养问题,因苑建建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张X抚养为宜。故苑X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婚生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