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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海与李保三、常平安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海,又名刘利平,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三,又名李保山,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海,又名刘利平,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三,又名李保山,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平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刘贵海与被上诉人李保三、原审第三人常平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刘贵海、李保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贵海,上诉人李保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原审第三人常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李保三家建房时在刘贵海处租赁宽30厘米,长150厘米钢模板20块,并约定如不归还,从2008年元月11日起,租用者付给出租者现金租金,每天每块0.5元。原审第三人常平安称对该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租赁费,2008年8月李保三将该租赁物交于常平安。刘贵海多次向李保三索要租赁物及租赁费,并找李保三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庙口派出所调解,未果。
租赁物当时购进价每块60元,刘贵海认为当时每块价值50元,李保三认为值1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贵海与李保三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从双方达成的协议看,该协议为无租赁费,租期一个月,逾期按每天每块0.5元给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的租赁合同。刘贵海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李保三,李保三应依约向刘贵海返还租赁物,李保三未按约定并且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的价值根据双方的陈述,以每块30元,计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以13000元为妥,刘贵海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李保三和常平安之间的约定,未经刘贵海同意,对刘贵海不具有效力,李保三和常平安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保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贵海钢模板款600元,赔偿损失13000元;二、驳回刘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贵海上诉称:刘贵海与李保三签订的钢模板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保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钢模板20块,并支付从2008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24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保三答辩称:1、本案钢模板的所有人是常平安,李保三将钢模板返还给常平安,李保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合同没有约定租赁费,每天0.5元是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3、钢模板有一定使用年限,一审计算到开庭之日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保三上诉称:1、李保三虽然与刘贵海有租赁关系负有返还义务,但常平安称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常平安自愿承担李保三不返还租赁物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李保三给付钢模板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钢模板适用年限约为4、5年,李保三租赁时已接近报废,一审法院按照每块30元计算钢模板款不合理;3、违约金约定明显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贵海的诉讼请求。
刘贵海答辩称:1、钢模板是刘贵海的,不是李保三的;2、李保三称钢模板使用期限是4、5年没有依据,其称租赁时接近报废也没有依据;3、租金多少是经过双方订立的协议自愿订立,应该按照协议价格支付租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常平安陈述称:钢模板是常平安的,李保三盖房租常平安的钢模板,常平安的钢模板在靳海贵家,靳海贵将钢模板全部给了刘贵海,常平安和李保三去拉钢模板,李保三给刘贵海打了租20块的条,李保三盖完房子将钢模板给常平安了。李保三不应给刘贵海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物钢模板的返还问题。李保三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李保三应当返还租赁物。但是经庭审查证,第三人常平安当庭认可钢模板现在其处保存,常平安应当返还刘贵海20块钢模板,李保三对返还20块钢模板负有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判决折价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租赁物钢模板使用期限问题。李保三上诉称钢模板使用期限为4、5年,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刘贵海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保三租用刘利平钢板30×1.5米20块2007.12.11号”,并未对租金进行约定,而“如不归还的”后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13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刘贵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李保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常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贵海钢模板20块,李保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李保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贵海违约金13000元;
驳回刘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李保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李保三负担275元,刘贵海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