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一×,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芬、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牛一×自称是新乡女子监狱的政委,可以联系承包监狱内的超市,骗取被害人王一×承包超市的风险抵押金110000元。后被害人得知新乡女子监狱内无此人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牛一×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一×的供述,被害人王一×、牛一×的陈述,证人李一×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汽车转让协议,收款条,抓获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牛一×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一×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牛一×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牛一ד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牛一×骗取被害人现金110000元,属数额巨大。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到牛一×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牛一×犯诈骗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