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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过程中,赵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为解决与魏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安排郝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找人将魏某某或其朋友赵某某非法扣押。郝某某找孙某(在逃)帮忙,孙某于2013年8月17日纠集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先后来到鹤壁市。经过踩点,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孙某带领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等人驾驶两辆车来到鹤壁市淇滨区凯旋国际小区楼下等待赵某某。18时许赵某某出现,吴某甲伙同孙某等人用两辆车将赵某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堵截,孙某、吴某甲持铁锤将赵某某驾驶车辆的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为12133元),王某甲和“小磊”(大名不详,在逃)将赵某某强行带到吴某甲等人驾驶的皮卡车内。随后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等人驾车带赵某某辗转至鹤壁市鹤山区一小区单元房楼内。被告人郝某某通过田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董某、尹某某等人继续非法看管赵某某。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赵某某解救。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车辆损失为12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董某、尹某某、魏某某、李某、梁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车辆被砸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项目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83333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4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车辆损失12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郭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郭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责任编辑:海舟